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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344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444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盧奕兒  

            莊文敏  


一、債務人盧奕兒、莊文敏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新臺幣貳拾柒萬零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務人盧信銘已於民國111年7月17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本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即有未合,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