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3484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洪卉蘋
洪朝陽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6,3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㈠借款人洪卉蘋前就讀致用高中期間邀洪朝陽為連帶
保證人向
聲請人簽訂額度叁拾萬元放款借據,茲依
兩造間放款借據之約定,
聲請人係憑借款人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貸放金額總計為新臺幣6,335元(下稱
本件借款),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
按每一學期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按月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依放款借據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放款借據第七條約定)。
㈡依放款借據第5條約定,本件借款應由借款人負擔之利息,利率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公告及規定變更時,亦同。又前條第1款約定甲方(即借款人)應負擔之利率為1年期定期郵儲金(現為1.685%)加0.15%計息,
惟聲請人為體恤學生經濟負擔,自99年9月1日起自行吸收當次指標利率調升之漲幅0.06%,故目前學生實際負擔部分為指標利率加計加碼年率0.15%減0.06%浮動計息(目前貸款利率為1.685+0.15-0.06=1.775%)。
㈢依放款借據第六條約定,本件借款借款人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件借款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
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件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件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人對聲請人所負本件借款債務,如因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聲請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 114年12月15日 )起,所定利息及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件借款利率加年率1%(該合計數下稱遲延利率)固定計算,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
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六個月以上之超過六個月部分)計算。
㈣借款人自114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
迭經催討無果。茲依借據之約定,聲請人得主張本件借款全部到期,追討全部借款本息。然債務人洪朝陽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借款人所積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㈤狀請
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㈥釋明文件已上傳督促程序平台,如鈞院無法下載使用,聲請人釋明文件另寄。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借據及放款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附表114年度司促字第034849號
利息:
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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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