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3504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債權人
聲請對
債務人魏華允、魏美枝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⑴
按人之
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
當事 人能力,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
原告之訴,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 文。再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定 有明文。
⑵次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債權人之聲請如不合於上開規定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⑴
本件債務人魏美枝部分已於民國114年8月15日死亡,此有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而債務人死亡,已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事項,債權人對已死亡之人聲請准許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即非
適法,應予駁回。
⑵
本件債務人魏華允部分,其住所已自臺中市石岡區遷離,現設籍於彰化縣鹿港鎮,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記錄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債務人之住所既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