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353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5341號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權聲請債務人楊振楷、陳淑芬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應給付之貸款總金額為601,184元,即債權人本於兩造間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簽立之貸款契約借款金額1,000,000元所欠餘額所為之請求。該筆貸款原約定期間自111年12月29日起至118年12月29日止,茲因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債權人主張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次查,債權人之主張係依上開貸款契約第14條第2項第4款加速條款:甲方(即債務人)對乙方(即債權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債權人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債務人後,債務生視為全部到期之效力。惟債權人聲請狀並無提出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之釋明文件,經本院於114年12月26日裁定命補正,債權人提出催告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資料為釋明,然據債權人所提出114年12月12日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所載,其係向債務人已於114年11月13日遷出之前位於臺中市南屯區之舊戶籍址送達,對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之現戶籍址為通知,且對該址所為之送達並因郵務機構已查無此人退回,尚難認本件已以書面合法通知催告債務人限期清償,並有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等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遷徙紀錄資料附卷可稽,債權人未釋明所請求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是以,本件債權人之請求於法尚缺所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