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3578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林宛妤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捌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一)緣
相對人林宛妤於民國94年10月13日向
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187879元整。1.其中40000元整,自民國096年03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
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固定計付,於每月二十日結算乙次並於
翌日(二十一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百分之二,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
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
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2.其中147879元整,自民國095年12月0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立有現金卡申請書、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為證。(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87879元整,及自上述時間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
迄未清償,
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狀請
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
人權益。
釋明文件:證物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578號
利息:
| | | | | |
| | | 自民國96年03月0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 | |
| | | | | |
違約金:
| | | | | |
| | | | | |
| | | | |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其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