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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4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46號
債  權  人  何育樺  

債  務  人  江少和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參仟捌佰壹拾
      貳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
      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
    ㈡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時未完整敘明本件之請求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裁定命補正,債權人雖於民國113年1月14日具狀補正,依兩造借款契約之還款方式,債務人係逾民國113年11月10日前應按期還款義務,致債務全部到期,債權人另請求以本金2,663,812元計算之5年利息,除未具兩造有特約約定,債權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文件,揆諸前揭規定,債權人就此部分之請求並未釋明,應予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