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446號
一、㈠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參仟捌佰壹拾
貳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
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
㈡債權人其餘之
聲請駁回。(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債權人聲請時未完整敘明本件之請求原因事實及
法律依據。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
裁定命補正,債權人雖於民國113年1月14日具狀補正,依
兩造借款契約之還款方式,債務人係逾民國113年11月10日前應按期還款義務,致債務全部到期,
惟債權人另請求以本金2,663,812元計算之5年利息,除未具兩造有特約約定,債權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文件,
揆諸前揭規定,債權人就此部分之請求並未釋明,應予駁回。)
三、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六、末按各
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
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