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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45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55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何東樺  


            蔣淑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自應用。查本件債務人何孟家已於本件聲請前即民國112年2月23日死亡,此有債務人何孟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死亡,已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事項,債權人對已死亡之人聲請准許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即適法,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借款人何東樺前就讀朝陽科技大學時,邀債務人何孟家、蔣淑惠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八筆,借款本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19,179元整,並約定應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立有借據及撥款通知書為證。
    ㈡依據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時,除應就延遲還本部分,自延遲日起按就學貸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就延遲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金額,於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㈢另依借據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
    ㈣借款人何東樺自113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今尚欠447,607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另債務人何孟家、蔣淑惠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釋明文件: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