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496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黃上旻
一、
債務人黃上旻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壹仟零肆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三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
債權人其餘之
聲請駁回,按人之
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
當事人能力,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原告之訴,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
本件債務人郭月娥已於民國112年5月23日死亡,此有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而債務人死亡,已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事項,債權人對已死亡之人聲請准許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即
非適法,故對債務人郭月娥聲請
連帶給付部分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六、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