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496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賴坤聰
一、
債務人賴坤聰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
債權人其餘之
聲請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509條規定,督促程序,如
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
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
本件債務人賴俊廷原位於臺中市大雅區之
住所已辦理遷出登記,現籍設於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此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
記錄資料查詢結果
可憑,顯屬應依公示送達為之。
是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賴俊廷發支付命令,違反
首揭規定,其聲請自
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七、末按各
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
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
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