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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51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10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蔡旻儒  


債  務  人  蔡榮輝  

債  務  人  楊美雪  


一、債務人楊美雪、蔡旻儒、蔡榮輝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伍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00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債務人蔡旻儒、蔡榮輝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玖萬捌仟參佰伍拾肆元,及如附表00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蔡旻儒前於民國94年至100年3月間,邀同債務人蔡榮輝、楊美雪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12筆,計新臺幣546,090元整,另於民國100年11月至101年間,邀同債務人蔡榮輝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3筆,計新臺幣121,154元整,共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15筆,共計新臺幣667,244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詳如借據所載;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違約金,債務人蔡旻儒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231,91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蔡榮輝、楊美雪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釋明文件:1.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一紙、2.借據影本二紙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