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6110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謝秋菊
債 務 人 輔廷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蘇芷瑩
人
債 務 人 劉英松
一、㈠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捌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四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㈡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貳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㈢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佰陸拾柒萬貳仟參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四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㈣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