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7號
債 權 人 林香妙即祐承記帳士事務所
上
債權人
聲請對於
債務人三一九機器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
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駁回其聲請:
㈠提出債權人林香妙即祐承記帳士事務所之組織型態為獨資或合夥之釋明資料。
㈡提出債務人委任債權人為報稅
代理人之釋明資料(如:
委任契約書影本)。
㈢提出債務人記帳服務費16,534元之釋明資料(如:發票或收據影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