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724號
一、㈠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零壹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
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壹
仟壹佰伍拾元。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玖仟玖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