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8036號
債 權 人 旭呈活動有限公司
上
債權人
聲請對
債務人林晉有發給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前段、同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督促程序首重迅速,法院僅
祇審查單方書面,是為特定當事人以及便利法院就
管轄權有無之審核,債權人向法院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自應以書狀載明並提出足資釋明得特定債務人身分之資料,如此方得謂其聲請業已
合致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
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晉有發支付命令,惟依其表明之債務人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經本院查詢戶政系統資料顯示債務人姓名與身分證字號並不相符。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
㈠確認債務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是否有誤,如有誤載,請具狀更正,並提出債務人「林晉有 住○○市○○區○○路○段000號」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因卷內所附之學員合約書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惟債權人迄未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無法確認本件支付命令請求給付對象究為「林晉有」或「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之當事人。綜上,債權人之聲請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