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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81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8122號
債  權  人  鵬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陞珒  

債權聲請債務人采嬪餐飲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㈠提出債權人鵬馳有限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為何?㈡提出債務人采嬪餐飲有限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為何?並提出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全戶動態記事及個人記事均勿省略)。㈢確認訴訟標的金額及請求金額為「237,930元」記載是否有誤?如有誤載,請具狀更正之。(與狀附對帳請款單總額為238,020元不符)㈣提出債務人購買貨品之相關釋明資料(如:訂購單、送貨單、簽收單、發票或收據)。㈤提出狀附對帳請款單之客戶名稱「PINK LADY(M0630)」為債務人之釋明資料。」,此項裁定已於114年3月27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債權人逾期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