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8122號
債 權 人 鵬馳有限公司
上
債權人
聲請對
債務人采嬪餐飲有限公司發給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
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㈠提出債權人鵬馳有限公司之合法
法定代理人為何?㈡提出債務人采嬪餐飲有限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為何?並提出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全戶動態記事及個人記事均勿省略)。㈢確認
訴訟標的金額及請求金額為「237,930元」記載是否有誤?如有誤載,請具狀更正之。(與狀附對帳請款單總額為238,020元不符)㈣提出債務人購買貨品之相關釋明資料(如:訂購單、送貨單、簽收單、發票或收據)。㈤提出狀附對帳請款單之客戶名稱「PINK LADY(M0630)」為債務人之釋明資料。」,此項裁定已於114年3月27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證。
三、債權人逾期
迄未補正,其聲請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