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8130號
債 權 人 陳敬貿
債 務 人 嵩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一、
債務人嵩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
債權人其餘之
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經查,依債權人提出之
不動產契約書所示,虎賁地產有限公司
非該契約書之立約人;另債權人主張之百分之八為投資利潤,
惟本件債權人請求者
乃投資額返還,且依該不動產投資契約書第2條及第7條第4項,債權人與債務人嵩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約定訂立契約兩年後始退還本金,自應從民國(下同)112年2月20日計算兩年後即114年2月20日之
翌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依前開說明,債權人請求自114年2月21日以前給付逾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部分及對虎賁地產有限公司請求之部分,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七、末按各
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
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
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