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8712號
債 權 人 塔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李宗翰律師
債 務 人 ANIIA株式会社
BLINK TECH INC
兼上二人共
同法定代理
人 彭椿嵐
一、㈠
債務人ANIIA株式会社、彭椿嵐應向
債權人連帶清償美金
壹仟零陸拾陸元壹角貳分,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
㈡債務人ANIIA株式会社、彭椿嵐應向
債權人連帶清償美金壹仟零壹拾玖元伍角貳分,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債務人ANIIA株式会社、彭椿嵐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美金貳仟零陸拾玖元貳角肆分,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債務人彭椿嵐、BLINK TECH INC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美金玖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債務人彭椿嵐、BLINK TECH INC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美金柒仟捌佰玖拾玖元柒角伍分,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債務人彭椿嵐、BLINK TECH INC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美金伍仟零參拾玖元柒角捌分,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