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9005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塗文芳
一、㈠
債務人應於管理被
繼承人王春蓮之遺產範圍內向
債權人清
償新臺幣壹萬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七計算之利息
,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並應於管理被
繼承人王春蓮之遺產範圍內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㈡
債權人其餘之
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666號
裁判之意旨,
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
準用之規定,是
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
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
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
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
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
予以駁回。
經查,
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在管理被繼承人王春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費用1,000元。
惟聲請遺產管理人之程序費用已於本院113年度
司繼字第4429號民事裁定
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王春蓮之遺產負擔。」,如有確定其數額必要,亦應透過確定
訴訟費用額程序辦理,顯無再行透過督促程序聲請,無權
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三、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
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