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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90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005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塗文芳  
債  務  人  林助信律師即王春蓮之遺產管理人


一、㈠債務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王春蓮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清
      償新臺幣壹萬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七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並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王春蓮之遺產範圍內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㈡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666號裁判之意旨,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經查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在管理被繼承人王春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費用1,000元。聲請遺產管理人之程序費用已於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429號民事裁定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王春蓮之遺產負擔。」,如有確定其數額必要,亦應透過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辦理,顯無再行透過督促程序聲請,無權
      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