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9663號
債 權 人 周宇杭
上
債權人
聲請對
債務人台灣海記股份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
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時未完整提出相關釋明資料,經本院於114年4月10日裁定
命補正「㈠
裁判費新臺幣500元。㈡
陳報債權人完整送達處所地址為何?㈢確認原因事實中關於114年2月份薪資、同年3月1日至3月10日薪資、特休未休假工資、預告工資及
資遣費均記載為「參萬玖仟肆佰玖拾肆元」是否有誤?如有誤載,請具狀更正之。(與狀附釋明資料不符)㈣提出債務人台灣海記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
代理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全戶動態記事及個人記事均勿省略)。」
債權人雖於民國114年4月17日具狀補正,惟其
未依裁定釋明其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難認已盡其聲請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