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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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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催字第 1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國興麵粉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賢三  

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
  ,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支票係屬證券之一種,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依上開規定,亦應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00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持有票據號碼JR0572545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柒拾元,發票人為聲請人,受款人為和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和分公司之支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聲請公示催告;依聲請人自陳系爭支票有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此有聲請人民國114年4月2日陳報狀在卷可稽故,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即屬不得依背書轉讓之支票,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