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催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羅凱盈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
,以得依
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
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支票係屬證券之一種,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依
上開規定,亦應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
持有票據號碼0000199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伍萬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西屯分行為發票人,受款人為裕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一紙(以下簡稱
系爭支票)聲請公示催告;
惟依聲請人提出本行支票申請書(即取款憑條)記載,系爭支票有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此有聲請人民國11
4年4月28日
陳報狀在卷
可稽,故依票據法第144條
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即屬不得依背書轉讓之支票,
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