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催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長平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
聲請狀末之印文、聲請人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戶籍謄本吉詳載
本票資料之警局報案證明
正本」,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證。
二、
惟查,聲請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