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04761號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3樓
代 理 人 張羽涵 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水秀、黃明美、黃人義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關於債務人黃水秀、黃明美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其餘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
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準用之,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明 定。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聲請強制執行,惟債務人黃水秀、黃明美已分別於106年2月9日、106年8月5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是債權人係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黃水秀、黃明美聲請強制執行,屬無從補正,該部分強制執行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另債權人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查調債務人黃人義之保險資料,應由債務人黃人義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債權人並未釋明債務人住、居所所在地於本院轄區,而債務人黃人義之戶籍地址在新北市新店區,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乃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