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04881號
設臺中市○區○○○道○段000號24樓
之3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賴汶甄間
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調查債務人之集保、郵局存款、勞保、健保等資料,其應執行之行為地或標的物所在地不明;另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
第三人美商如新華茂(股)公司台灣
分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債權,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係在臺北市信義區,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1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