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07111號
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19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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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谷俊祥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 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 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請求本院查詢債務人之郵局開戶資料及勞保投保資料。
惟債務人之
住所地係在「南投縣○○鄉○○村○○巷00○00號」,
非在本院轄區,此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表在卷
可稽。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
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鳴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