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11332號
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代 理 人 楊宗秦 住○○市○區○○路000號4樓
上列
債權人因與
債務人林菊照、陳永宏間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持
執行名義,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查調債務人保險資料,核其應屬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住所地法院管轄,
惟債務人現設籍於戶政事務所,於國內
住居所不明,國內最後之住所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戶籍遷徙紀錄資料在卷
可稽,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應以其在國內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是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