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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1114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1410號
債  權  人  李凱翔    住○○市○○區○○○路○段0號11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家豪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順心車業股份有限公司、華南銀行苗栗分行之存款、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債權,而該第三人係在臺北市內湖 區、中山區及苗栗縣,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臺北、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