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14765號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住○○市○○區○○路○段000號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洪悅美即洪震宇之
繼承人間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對於債務人洪悅美即洪震宇之
繼承人之強制執行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
當事人外,其效力僅及於
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
標的物者,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
二、債權人持本院114年度司執七字第14833號
債權憑證暨本票原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洪悅美即洪震宇之繼承人為強制執行,而
上開債權憑證最初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8857號
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所換發,
經查閱上開裁定之內容,債務人為興龍遊覽車有限公司、洪震宇、林翠玉、洪岱葦等人,其中洪震宇於民國102年8月23日死亡,今債權人聲請對洪悅美即洪震宇之繼承人為強制執行,
惟查,洪悅美已聲請
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家事庭以103年度
司繼字第1164號拋棄繼承事件
准予備查,有本院家事庭於103年10月9日中院東家合103司繼1164字第1030110008號函影本、洪震宇之除戶
戶籍謄本、上開本票裁定影本在卷
可稽。是洪悅美既已拋棄繼承,即
非債務人洪震宇之繼承人,自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依上開規定,
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