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15717號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至
10樓、13樓、68號1、2樓
代 理 人 沈政男 住○○市○區○○路○段0號6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顏惠玲即顏妤珊、黃啟源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執行債務人顏惠玲即顏妤珊對於
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之存款債權,並聲請查詢債務人二人之勞保投保、郵局開戶及人身保險投保等資料,
惟依其
聲請狀所載,
上開第三人係設於臺北市中山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