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1168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6825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設同上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則逸  
           住○○市○○區○○路○段000號6樓 
上列債權人債務人李聖輝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榮建機械工程行之薪資債權(另債權人已撤回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百姿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及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公司枋山郵局之存款債權,依其聲請狀所載第三人所在地係在新北市中和區、屏東縣。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