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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1262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6230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洪寶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王則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於民國114年8月29日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年事已高,沒有工作能力,身體欠安,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係保障身心健康之用,且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僅較保險法第123條之1之標準超過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等語,為此聲明異議
二、要保人基於人壽保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亦有上開裁定意旨足參。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且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債務人如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
(一)債權人持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本院依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報之債務人保單資料,於114年8月9日對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核發扣押命令,經富邦公司於114年8月22日函覆系爭保單有預估解約金債權161,711元存在,是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債權已高於保險法第123條之1所規定115年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即146,730元,且系爭保單係以債務人名義投保,為債務人所是認,債務人基於系爭保單所得行使之權利,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二)本院已於115年4月24日發函通知債務人就終止系爭保單有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等規定情事提出說明及證據,債務人雖具狀聲明異議,然並未提出仰賴系爭保單或有申請保險理賠金維持生活之證據,且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於法院終止保險契約前,債務人既未終止本無從使用,債務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保單確有例外不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或若終止系爭保單將解約金清償債權人之債權會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自難認為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係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況且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亦可提供債務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足見系爭保單之執行,並無礙於債務人基本就醫權益。而債權人自90年取得執行名義起,歷經聲請強制執行並無結果,債務人卻保有系爭保單,不予執行,對債權人亦難認公平。本院扣押系爭保單實為保全債權人執行債權之必要手段,尚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之立法意旨,已公平合理兼顧債權人、債務人之權益,屬必要且適當之執行方法。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債務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附表:
保險人
保單號碼
要保人
預估解約金
富邦公司
Z000000000-0
洪寶桂
161,71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