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26913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王憲智間清償消費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
第三人聖葉
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債權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法院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
惟查第三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臺北市松山區,依
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未合,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鳴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