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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1271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7156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0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住同上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許俊傑  住○○市○○區○○○路0段00號9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趙詩怡即林詩怡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
    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未指明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而請求換發債權憑證,顯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又債務人設籍南投縣,此有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可參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是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依職權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盧烽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