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28071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林松江間返還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
第三人法務部○○○○○○○之勞作金及保管金債權為強制執行,
惟查第三人址設「嘉義縣○○鄉○○村○○○村0號」,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嘉義縣鹿草鄉,依
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未合,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