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36170號
債 權 人 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周沅濤等間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周沅濤對
第三人屏東民生路郵局之存款債權、債務人周子馨對第三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營業部之存款債權,
經查該第三人分別設址於屏東縣、臺北市中山區,均
非在本院轄區,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是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伊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