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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1361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6170號
債  權  人  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學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周沅濤等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周沅濤對第三人屏東民生路郵局之存款債權、債務人周子馨對第三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營業部之存款債權,經查該第三人分別設址於屏東縣、臺北市中山區,均在本院轄區,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是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伊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