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38590號
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住同上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陳慧芬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
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勞保資料以強制執行,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
住所地法院管轄,
惟債務人之戶籍設於高雄市前鎮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盧烽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