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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1388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8837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林芷伃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王佩芬、鍾堂春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以票據取得執行名義,因清償、轉讓或其他原因喪失票據之占有,無法或拒絕提出於執行法院,即屬法定要件之欠缺,是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提出裁定正本及該裁定已合法送達於債務人之證明外,並應提出該本票原本,以證明聲請人係執票人而得行使票據權利,不得僅以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固據提出本院103年度執字第8584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請求債務人給付票款,未提出上揭執行名義所示之本票原本,致本院無從審認上揭執行名義所示之本票是否仍在債權人持有中,本院分別於民國(下同)114年8月7日及28日通知債權人應於送達次日起5日內提出上揭執行名義所示之本票原本,該通知並分別於同年8月11日及9月2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債權人未補正,其聲請自難謂合法,應裁定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異議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胡美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