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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1438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43823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0段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蔡政諺  
           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
上列債權人債務人邢桂芬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持執行名義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債務人現設籍於戶政事務所,於國內住居所不明,國內最後之住所在雲林縣,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戶籍遷徙紀錄資料在卷可稽,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應以其在國內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是本件應屬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