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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1445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44565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吳錫勳即吳智超等三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吳錫助及吳慶農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8月8日聲請對債務人吳錫勳即吳智超、吳錫助(歿)、吳慶農(歿)為強制執行,其中債務人吳錫助及吳慶農業已分別於113年5月13日、111年11月11日死亡,有其二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債務人吳錫助及吳慶農既均已死亡,本件債權人以其等為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係對已無當事人能力(權利能力)之人聲請執行,且此情形無從補正,故債權人對債務人吳錫助及吳慶農聲請強制執行之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