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44610號
債 權 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丁逢倍間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高順人資股份有限公司、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力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並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調查債務人之郵局資料後執行,
惟本件具體指明執行標的第三人公司所在地分別設於新北市永和區、新北市泰山區及桃園市,此有債權人提出民事強制執行
聲請狀所載可稽,
依上開規定,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本院乃依職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