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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1447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44774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萬利、田政光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調查債務人之勞保、郵局、保險及財產所得資料後執行,應認執行之標的物不明,應由債務人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債務人黃萬利、田政光之住所均在南投縣,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