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4595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楊智宇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保險址)
債權人對
債務人就
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部分強制執行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
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為民國114年6月18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29條之1所明定。依該增修規定之立法理由明揭:「……保險
期間超過一年之健康保險契約,或有少量解約金可填補債權,為避免執行機關實務上仍會對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
予以扣押或強制執行,致保戶失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保險保障,
爰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等語,可知該增修規定係為保障債務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其生活經濟安定,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上開增修規定,自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應遵守。準此,若保險契約之主約含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則依上開保險法增修規定,該保單之解約金債權,自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429號、114年度抗字第777號、114年度抗字第609號、114年度抗字第881號、114年度抗字第854號、114年度抗字第80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114年度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
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就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下稱
系爭對於第三人之解約金債權)。
惟經本院對上開債權核發
扣押命令,依據第三人凱基人壽民國114年9月22日凱基保服字第000000000號之覆函,可知經本院扣押,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保單號碼:00000000之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約新台幣155,176元,雖逾146,729元,然其主約具有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是依首開說明,系爭對於第三人之解約金債權,自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乃本件債權人就系爭解約金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自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