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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1459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4595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併案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務  人  楊智宇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保險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債務人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部分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為民國114年6月18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29條之1所明定。依該增修規定之立法理由明揭:「……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健康保險契約,或有少量解約金可填補債權,為避免執行機關實務上仍會對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予以扣押或強制執行,致保戶失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保險保障,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等語,可知該增修規定係為保障債務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其生活經濟安定,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上開增修規定,自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應遵守。準此,若保險契約之主約含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則依上開保險法增修規定,該保單之解約金債權,自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429號、114年度抗字第777號、114年度抗字第609號、114年度抗字第881號、114年度抗字第854號、114年度抗字第80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114年度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就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下稱系爭對於第三人之解約金債權)。經本院對上開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依據第三人凱基人壽民國114年9月22日凱基保服字第000000000號之覆函,可知經本院扣押,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保單號碼:00000000之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約新台幣155,176元,雖逾146,729元,然其主約具有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是依首開說明,系爭對於第三人之解約金債權,自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本件債權人就系爭解約金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自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