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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1491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49166號
債  權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劉柏志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未據繳納執行費,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8月21日及同年12月5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繳執行費新臺幣569元,該通知已分別於114年9月11日及同年12月27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債權人逾期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映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