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51376號
債 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吳陳鳳等間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其餘部分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債務人有
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次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
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一)債權人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王文忠已於民國112年7月16日死亡,此
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
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二)另
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吳陳鳳勞保、郵局存款、保險等資料以強制執行,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惟債務人吳陳鳳之戶籍設於澎湖縣馬公市,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