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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1513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1376號
債  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吳陳鳳等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關於債務人王文忠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其餘部分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次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債權人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王文忠已於民國112年7月16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二)另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吳陳鳳勞保、郵局存款、保險等資料以強制執行,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債務人吳陳鳳之戶籍設於澎湖縣馬公市,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