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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1521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2105號
債 權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14樓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徐敬雯  
           住○○市○○區○○路○段0號14樓  
上列債權人債務人楊家羽、呂秀英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執行債務人楊家羽對於第三人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東分公司之存款債權,並聲請查詢債務人楊家羽、呂秀英之勞保、郵局、集保及人壽保險投保等資料,依其聲請狀所載上開第三人分別設於新竹市、新竹縣竹東鎮,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