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52105號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14樓
住○○市○○區○○路○段0號14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楊家羽、呂秀英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執行債務人楊家羽對於
第三人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東
分公司之存款債權,並聲請查詢債務人楊家羽、呂秀英之勞保、郵局、集保及人壽保險投保等資料,
惟依其
聲請狀所載,
上開第三人分別設於新竹市、新竹縣竹東鎮,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