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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153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385號
債 權 人 曾明楷  住○○市○區○○路○段000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國慶  
           住○○市○區○○路0段0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昀儒  
           住○○市○區○○路00號7樓    
債  權  人 臺中市○○地區○○
                設○○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成添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立勲  
上列債權人債務人蕭育堂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關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前項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時該財產之種類、外觀、債權人所提證據或卷存相關資料,先為形式審查,認該財產屬債務人所有者,始得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倘未先為形式審查即逕予強制執行,依該財產之外觀,認確屬債務人之財產時,仍應撤銷其執行處分」。此項形式審查與本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所謂「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闡述執行法院並無實體調查審認財產所有人之權限,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06號民事裁定參照)。次按,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從而,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然若債權人無法提出上開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即可為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之認定時,執行法院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10號民事裁定參照)。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客體,須以債務人所有之責任財產為限,即執行法院形式外觀上得審認為債務人所有之責任財產者,始得為強制執行之客體。
二、本件債權人曾明楷聲請執行債務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建物,嗣經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市臺中地區農會等債權人聲請就同一標的為併案執行,合先敘明
三、經查,債權人曾明楷最初係聲請執行債務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保存登記建物(下稱主建物),並提出土地及件建物之不動登記謄本為證,經本院形式審查其所有權人確實為債務人後始予以查封登記,並定期日至現場揭示查封封條。本院執行人員於114年5月15日至現場除揭示查封封條外,尚發現:㈠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分別為主建物外推之增建及主建物旁之鐵皮車庫(下稱:外推之增建、鐵皮車庫)。就外推之增建,屬於主建物之附屬建物,不具有獨立性,為主建物之所有權擴張,因此認定為債務人所有。至於鐵皮車庫,雖具有獨立性,實務上通常認定為主建物之從物,依民法第68條之規定,與主建物同屬一人所有,因此認定為債務人所有。故本院執行人員當場就此部分一併為測量並查封。㈡至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保存登記建物,為一面積廣大之植物溫室(下稱植物溫室),四周及頂部均有甚多鐵條作結構支撐,亦有接水電,並曾有種植植物之跡象,可認為係定著物,且未與主建物相連,應屬一獨立之不動產。當下雖無房屋稅籍資料或其他相關資料可資認定所有權歸屬,惟因在場之債務人弟媳稱上開植物溫室為債務人所建造、債權人堅持指封、地政人員指界稱該溫室係坐落於債務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土地上(下稱671地號)等情,故本院執行人員遂就該部分一併為測量並查封,此有當日查封筆錄在卷可稽
四、次查,嗣經本院調閱主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為債務人蕭育堂,惟其課稅標的僅含主建物、外推增建、鐵皮車庫,但不含植物溫室。又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調閱債務人所有之671地號上之所有建物之建造執照之結果,亦僅有主建物之建造執照而已。又本院定於114年9月25日會同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人員履勘現場,該局人員亦稱該植物溫室並非其課房屋稅之標的等語,且經到場之司法事務官再次確認該植物溫室與主建物相距約30、40公尺,具有獨立性,此有當日查封筆錄在卷可稽
五、綜上,就該植物溫室經本院形式審查:㈠其使用甚多鐵條作內部結構,且作為種植植物之用,應可認為係定著物(不動產)。㈡其與主建物相距甚遠,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非主建物之附屬建物,非主建物之所有權擴張,應屬一獨立之建物。且其目的係作為種植植物之用,有其獨自之作用,因此亦非主建物之從物,亦無法認為與主建物同屬一人所有。㈢本院已調查房屋稅籍、建造執照等資料,惟仍無法認定該植物溫室為債務人所有。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對該植物溫室開始強制執行程序,縱已為查封,亦應撤銷執行處分,是可認債權人等(含併案債權人)聲請執行該植物溫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至於債權人蕭育堂異議稱:㈠於114年5月15日現場查封時,有債務人弟媳在場稱上開植物溫室為債務人所建造、㈡該植物溫室乃向債務人所有之主建物接水電使用、㈢該植物溫室係坐落於債務人所有之671地號土地上等語。惟查,債權人上開主張均屬間接事實,已涉及實體審查之問題,惟執行法院並無實體調查審認財產所有權歸屬之權限,執行法院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為認定,基此,債權人應向法院民事庭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待獲得確定勝訴判決後再向執行法聲請強制執行,始為正辦,附此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表一:土地
114年司執字015385號 財產所有人:蕭育堂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潭子區
祥和

667-1
5.6
全部

備考

2
臺中市
潭子區
祥和

671
2505.78
全部

備考


附表二:建物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30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
台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
農舍、加強磚造、二層樓房
1樓層: 78.54
2樓層: 78.54
突出物: 5.60
合計: 162.68
陽台37.26
全部

備考

2
1031
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地號
--------------
台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
加強磚造、鐵架造
1樓層: 23.97
2樓層: 15.67
合計: 39.64
陽台14,雨遮18.68
全部

備考
本建物係建號300主建物增建部分。本附屬建物總面積32.68平方公尺,其中0.52平方公尺跨建鄰地,面積計算在內並未扣除。
★3
103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
台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
鋼架造
1樓層: 1207.27
合計: 1207.27

全部

備考
本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4
103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
台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
鐵架造
合計: 0.0
雨遮11、車庫62.14
全部

備考
本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