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54529號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霍秋德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調查債務人之勞保之財產,其應執行之行為地或
標的物所在地不明;另債權人亦有聲請執行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係在臺南市,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湯家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