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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1634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63491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0段0號16樓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書紅/楊思郁  
           住○○市○○區○○○路000號4樓  
上列債權人債務人操鈞全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持執行名義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債務人操鈞全設籍臺北市中山區,此有卷附之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資料一紙可稽,依首揭條文之規定,自應由債務人住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顯係違誤,依職權移送於該管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盧烽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