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64414號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實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四人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王文田對
第三人社團法人台灣大愛社會人文長照創新發展協會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李坤淑之集保資料,
惟查第三人址設「彰化縣○○市○○街000巷0號」,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彰化縣彰化市,依
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未合,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鳴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