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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1644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64416號
債 權 人 臺灣麥克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黃長發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美玲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債務人陳佩娟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調查債務人之勞保資料,核為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內湖區,在本院轄區,有債務人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盧烽池